留置权的物权属性较弱,其欠缺物权的追及力并且没有能足以产生公信力的公示方法;作为一项担保物权,其又不具备典型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其法定性是在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进一步法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又可以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具有留置和优先受偿的双重效力,不可等同于"留置的权利"。
山东大学法律评论
2008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