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无可替代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古今中外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都有无效婚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设立较晚,直到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才增设了这一制度,可以说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一个极具历史意义的转折点。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作用,但由于其对许多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婚姻法难以规制的真空,故在无效婚姻制度体现的立法理念,中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对无效婚姻中的善意方及其子女给予的保护措施等存在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