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1988年6月28日,某信托投资公司与某彩灯厂签订了一份“借款2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九”的借贷合同,金牛商店为彩灯厂向信托公司借贷提供担保。合同期届满后,彩灯厂仅还款4万元,尚欠16万元。1988年11月20日,信托公司又与彩灯厂签订了续贷合同,规定16万元借款续借至1988年11月28日,双方还对分期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调整,续签合同时担保方金牛商店未派人参加。截至1989年7月,彩灯厂尚欠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1.1万元。1989年7
法学杂志
1991年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