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目的犯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原因,在于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论内涵理解的多元化以及司法实践推定标准的欠缺.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结合全案事实进行刑事推定,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举的五种客观情形,并不能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客观”向“主观”的危险跳跃不仅要符合一般的经验法则,还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全面、综合地考量.
出版日期
2018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