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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争议案件可否约定仲藏机关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案例:吴某为某药厂招聘的药品营销员,工作地点在东北三省。因为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药厂在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仲裁机关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请问这一约定是否有效?说法: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是错误的。
作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时代风采》 2015年1期
出版日期 2015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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