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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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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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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劳动争议案件可否约定仲藏机关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案例:吴某为某药厂招聘的药品营销员,工作地点在东北三省。因为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药厂在和他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仲裁机关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请问这一约定是否有效?说法: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是错误的。
DOI
54k6r0zljk/1475333
作者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时代风采》
2015年1期
关键词
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案件
信箱
仲裁机关
东北三省
劳动合同
分类
[政治法律][政治学]
出版日期
2015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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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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