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征信机构评定个人信用的主要依据是个人综合信用信息,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提供的法律规制,对维持征信系统良性运行、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以及提升金融机构运营效率至为关键,应成为征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征信中新型技术的运用使得信息提供者主体多元化、提供信息方式多样化等成为必然趋势,但通过对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的相关生效判决的分析发现,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提供制度存在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缺乏保障、信息提供者与征信机构之间权责不明、法律责任缺失、行政监管不力等问题,致使其难以适应征信体系的发展。相较之下,美国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法律制度具有'强化义务、倚重监管、限制诉讼'的特点,其在保障信用信息准确性、提高金融机构效率的同时,能够及时纠正不准确的信用信息。因而,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法律制度在重新界定信息提供者义务和责任、强化行政监管、优化信息主体救济程序等方面可借鉴美国经验。
简介:面对大数据洪流,不同的社会群体有不同的反应,经济学家认为这是一场商业革命,它打破了传统的经营模式,正以几何级数提升财富的积累.社会学家认为,大数据挖掘会伤害到人类对幸福的感知,电子信息无时无处不准确记录人们的行为轨迹,带给人们的是记忆的烦恼和不能被遗忘的担忧.法学家则形成两类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利用应该受到严格的控制,除传统的隐私保护外,互联网环境下人们更需要一种'不被打扰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是大数据的开发和利用是互联网经济的必然趋势,各国都在争夺数据资源,过多限制数据的利用会错失发展机会.我国刚刚颁布的《网络安全法》从基础设施安全角度出发对个人数据的利用和跨境传输做了限制性规定,而在《民法典草案》中,曾将数据信息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客体,放在了知识产权项下,之后一稿又将其删除,足见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确定性.将数据信息作为一种积极趋利的权利还是一种消极保守的权利,立法者也在摇摆不定.本文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出发,分析大数据时代利用数据信息的必然性及规范性,区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重点和个人信息数据库的财产权保护重点,探讨大数据时代平衡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适度立法.
简介:美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路径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发展,一方面扩张个人隐私权保护来对抗政府或第三方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另一方面发展个人权利保护手段的个人信息自我管理模式;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互联网进入商业化发展阶段,个人信息保护中的行业自律框架逐渐成形,主要内容包括行业法律规制和互联网企业自我管理.现今,美国已形成以隐私权为单一权利基础,行业自律为运行框架,个人信息自我管理为保护手段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机制.然而,这三者结合的保护模式在大数据时代出现实行不畅的问题:作为权利基础的隐私权范围无法涵盖急速扩张的个人信息权利;行业自律规制受到企业垄断地位和不透明运营的影响而失去实际作用;个人信息自我管理机制一方面受到膨胀的互联网企业力量挤压,另一方面受到个人信息的权利意识薄弱影响,难以起到保护手段的作用.本文通过梳理美国个人信息保护路径发展历史,分析其经验教训,以期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所裨益.
简介: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增加了隐私权保护的新内涵,也对电子政务下行政资讯公开提出了新的要求.台湾地区适应这一需要,把个人资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内,并承认个人资讯自决权,对公务机关处理个人资讯做出了规范和限制,从而有助于行政资讯制度的完善.
简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跨国经济活动依托互联网展开。互联网提高了跨境交易效率,但同时也把以个人信息保护为重点的交易安全问题提到公众面前。个人信息保护带有强烈的属地色彩,但信息跨境流动使得我们又不得不关注该领域的国际合作。目前,由于国内、国际两个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差异,导致该领域依靠硬法进行国际合作的障碍较多。因此,从互联网时代软法的受让性和长期以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软法实践两个方面可以看出,选择以软法为路径展开合作的可行性。进而,站在中国立场上提出以软法为路径“软硬兼施、内外联动”的主张,力图明确我国在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国际合作领域的可行性路径,发挥我国在国际网络空间治理的作用,从而推动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简介:与隐私权相较,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网络环境中的新兴人格权,可以经由《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条文确立。我国可以采用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模式保障个人信息权。自律模式部分,网络隐私权保护组织以及第三方认证机构可以逐步独立。我国应当以司法途径与管理途径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网络安全,在线上身份证制度的构建上,应由《网络侵权司法解释》作出司法导向。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可以改制为"通知一删除一反通知一恢复"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应网民的要求永久性删除信息,而是需要等待反通知期间,以平衡提供者的经营自主权、网络用户的信息发布权、权利人的著作权等权利,以预测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通知后的行为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