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为贪污受贿罪创设了新的量刑标准,新量刑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剖析和解答。在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中,应根据案情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多数情况下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是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少数情况下这种关系可能发生颠倒。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以确定起点刑,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设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在数额的基础上发挥升格法定刑的功能,但却丧失了法定的独立量刑标准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关联性犯罪的入刑标准来把握可量化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可量化情节的严重性由法官自由裁量。贪污受贿罪量刑新标准有四种法定刑升格模式,法官应当通过对情节严重性和案件整体危害性的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升格法定刑。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都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达到上一档法定刑处罚标准下限的1/2以上时,辅以一定量的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才能升格法定刑。
简介:修订后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加上分则中其他适用该章有关规定的条文(第163条第3款,第183条、184条、185条、271条、272条各第2款),共同构成了贪污贿赂罪的刑事立法体系。总的看,在刑法典中专章集中规定贪污贿赂罪较以往在立法中更明确、更具体,有利于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刑法三大原则,规定和完善了许多制度,法律条文尤其是分则条文大幅度增加,造成一些分则条文在体现总则规定时不一致、不协调,分则条文结构的不科学、不合理。给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带来许多困难。本文仅就贪污贿赂罪立法中的不足作些分析,以期促进贪污贿赂罪立法上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