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93年6月,香港A商行与四川B厂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资企业章程》,决定共同出资组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公司。其中,港方出资占C公司总股本的55%,中方出资占C公司总股本的45%。同时,《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或香港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C公司成立后,由中方主持经营管理。由于产品对路、市场开拓良好,C公司自1993年7月至1996年12月即实现税后净利润数千万元人民币。但中方拒不让港方参与经营管理、拒不提供财务报表、拒不分配港方应得利润,港方遂于1997年诉至C公司所在地法院。法院受理后,首先作出裁定:双方《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诉讼中,中方称该合资为虚假合资,港方实际分文未出:港方则称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随后委托当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C公司财务状况,包括A、B双方出资情况依法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目前,此案业经两级法院近三年审理,最后以调解结案。
简介:(一)出借国库券用于抵押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一案,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某经营部拥有该二张国库券的处理权。某经营部向百货公司借取二张国库券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偿还所欠造纸厂的债务,某百货公司是明知的,并同意了,由于其他原因,经营部未能在银行贷取款项,事后经营部未将国库券交还百货公司,百货公司也未主动京回。由此表明,百货公司业已将此二张国库券的处分权授权给了经营部,因而经营部将国库券抵押给造纸厂是权利所在,完全合法。(2)本案中,国库券的所有人共百货公司虽未直接将国库券抵押给造纸厂,但其将国库券出借给经营部抵押其所欠货款的意思是显而易见的,况且经营部借取国库券只能用于抵押,因其不同于现金,它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