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监管改革和自由贸易区体制创新背景下,外汇犯罪违法性和惩治必要性仍然存在。应区分单位犯罪和单位形式的犯罪,对具有单位形式的逃汇犯罪予以刑事追责。对虚构贸易背景骗购外汇行为应适用兜底条款认定骗购外汇犯罪,骗购外汇后未出境的行为成立骗购外汇罪既遂。以转口贸易为名义从境外收取的外汇属于逃汇罪规制范畴,将资金非法转移至境外后又收汇入境的行为不影响逃汇罪既遂的认定。非法经营外汇买卖的“经营”行为需要进一步厘清,超越特定经营许可范围的外汇买卖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区分适用吸收犯和牵连犯的罪数理论,判断外汇犯罪的一罪与数罪。建议完善外汇犯罪的刑罚配置,明确量刑标准,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
简介:“但书”司法适用的现状暴露出令人担忧的问题,归结起来,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但书”司法适用少,作为支撑无罪司法判决的法律依据引用的更少;“但书”司法适用不统一、不协调。对此,论证和阐明“但书”司法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当务之急。从必要性角度分析,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完善需要出罪机制的建立;是刑事诉讼法适用的内在需要和实体前提。从可行性角度分析,是刑法总则统率、指导分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法律规范基本构造发挥效用、保持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具有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保障和认可依据。据此,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构建“但书”的司法适用路径,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实效。
简介:在财产犯罪中,"占有"和"控制"应当可以在同等意义上使用,而控制即为实际支配,进而,控制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进而,在以控制说作为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对"占有"作整体的判断、以被侵害财物的特征作具体的认定和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点作占有判断的补充,对控制说进行规范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能通过生活事实上的情况来进行认定。财产犯罪既遂与否的认定,与财产犯罪既遂后,在现场尚能挽回损失的情形下可以正当防卫不是一个问题。财产犯罪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与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不能作等同理解。
简介: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刑法适用中几种特殊情况的理解与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贪污、受贿犯罪主体的演变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1)1979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主体规定,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部法律对贪污、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从内涵到外延都是一致的。(2)以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标志,把主体扩大为国家、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
简介: 摘要:当前是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就是为了应对当下迅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不断攀升的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本罪增设以来,大量为网络犯罪提供协助的行为不再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转而单独认定构成本罪,同时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首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现状进行了分析,随后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他罪名进行了区分,最后提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思考与建议,便于司法实践。
简介:摘要:污染环境罪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对于环境的污染程度、排放倾倒的是否为污染物甚至污染物的数量都是影响污染环境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够对该类案件中有关污染物的一些专门性问题依靠专门知识与技术手段进行科学认定。该罪的认定量刑等问题十分依赖鉴定意见。因此对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的研究相当重要也极具意义。本文主要研究相关概念及国内现状,旨在发现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思路,谋求国内制度及实践的更好发展。
简介:P2P网贷平台犯罪不等于P2P非法集资犯罪,前者外延大于后者。根据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认为P2P网贷平台可定性为类金融机构,可能触犯的罪名包括非法集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非法经营三种罪。以罪名划分为主线,分别论述此三种罪名的具体罪状可能涵盖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并相应提出司法治理的建议。司法机关应当运用自身职能,参与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有效治理。建议以“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来规制互联网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但不应根据人数、而应根据融资金额来设定入罪标准。对于尚未构成非法集资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互联网金融违法活动,则以“非法经营罪”来进行规制,但入罪的标准应适度提高。在具体处断P2P网贷平台融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作出合理的刑、民处分。在强化司法治理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强化行政监管、并构建好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信息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