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受传统革命史观与西方中心论影响,通说对中国参与第一次世界大战给予负面解读与否定评价,然这种惯性误判是未曾深入考量中国参战所谋求的战略意图以及未能长程评估其对晚清以降民族国家建设议程的深远影响使然。依托此等议程的域内与域外两个维度,通过对民初国家建设所处时空语境、参战之于国家建设的应然影响及参战之于国家建设的实然价值三个层面综合研判可知,中国通过参战谋求的主权外交,不仅收获了可观的实际成果,达到成为国际社会平等一员的潜在预期,而且经过'一战'的教育与洗礼,渐趋完成了从接纳列国体系到批判列国体系,进而走向通过重构国际秩序谋求新国际化与国际认同的民族国家建设之路。此等'从威尔逊转向列宁'的历史位移,不仅深刻影响了中国未来政治演进的轨迹与政制模式的选择,更直接形塑了人民共和国初期一边倒的'东方外交'格局。在这种长程意义上,'中国'的'入世'与崛起实与'一战'存在紧密的历史勾连。
简介:对"赔命价"的现有研究多是局限在现行刑事司法与地方习惯法的宏观冲突层面,很少关注"赔命价"的作用机理与效能分析。文章基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赔命价"的成本、效率及功能进行了详细分析,得出"赔命价"能够最小化侦查起诉和审判执行成本,有利于"命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并且带来外部收益;具有灵活性及高效性,能够促进司法资源的配置更加具有效率;同时,在犯罪威慑方面具有独特的机制与效能,是一种柔性化的"命案"解决方式,符合藏区民众的宗教信仰及对正义的理解与追求,能够增进地区民族团结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当然,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民间和解方式,"赔命价"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这就为"赔命价"与现代刑事司法相互配合提供了空间,并可在此基础上探索出最优的犯罪威慑手段与刑罚组合。此举不仅为现代刑事司法顺利进入边缘地区打开了一条可行进路,同时也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式,有助于恢复性司法的构建与推行。
简介:构建和分析嫌疑人的社交网络结构有助于深入研究嫌疑人信息传播的规律,从而获取更多嫌疑人作案线索。现有的社交网络的相关度设计多忽略数据属性,本文将数据属性引入相关度中,并改进相关度数量值计算模型,提出了一种适用于手机实联系数据,通过数据属性与数据数量二维度相结合来描述手机拥有人与手机中存在的联系人间的相关程度的模型,我们将其定义为二维相关度模型。最后结合数据可视化技术分析嫌疑人社交网络。研究表明此方法能够有效的反映嫌疑人与联系人之间的相关程度,形象直观地呈现社交网络图,并能更有效的挖掘嫌疑人社交网络的隐含信息,更有利于工作人员后期工作的展开。该研究为分析嫌疑人社交网络提供了新思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简介:在开放经济条件下,金融服务立法处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共存的局面,但从其发生顺序考察,国内法是原发的、在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国际层面的立法则通常在国际组织的推动下进行,其法律功能主要在于协调国家(政府)之间的金融监管关系,而在协调关系的表象之下隐伏着一对基本矛盾——源于金融市场流动性本质的国际化趋势与各国政府相对分隔封闭的监管体系之冲突。在国内法与国际法二元法域的背景中,国家、市场、法律是决定金融服务国际立法政治结构的三种力量,这种构造特点使金融立法演进路径不仅仅依赖于市场。对金融服务国际立法进行结构分析的理论意义在于,纠正当下的学界在讨论金融危机时,将注意力过分集中于市场因素的主流分析范式。
简介:现代法律制度预设的主体是理性主体。后现代哲学家宣称“主体死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的消亡,而应理解为理性主体哲学观念的破碎以及理性法律主体预设的修正。与理性主体预设相对,法律上还有一个欲望主体的预设,该预设的当代价值在于,它为我们思考法律主体的本质提供了新的维度,从而为法学上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划提供了新的依据。该文以拉康的欲望主体理论为视角,对人工智能是否应当获得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加以审视,提出人工智能是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似乎与理性法律主体的预设相契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成为适格的法律主体,由于人工智能不具备欲望的机制,它不具备主体性;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当前并无迫切的现实需要,也缺乏可行性,并且有导致人的价值贬抑和物化、异化的危险。
简介: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有可能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是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也不能涵括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将智能机器人作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简介:以人工智能产品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产品与强人工智能产品。弱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仅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实现人类设计和编制程序的目的。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外患"在于,人类完全有可能让其为己所用,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弱人工智能产品作为犯罪工具,当然无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在于,强人工智能产品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具有独立人格和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将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强人工智能产品的设计者和使用者未履行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可能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构成共同犯罪。针对强人工智能产品的犯罪,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简介:法律的核心功能是维护社会规范性期望的稳定,法律通过“深度不学习”的方式成功化约了社会复杂性。而在人工智能为代表的认知性技术兴起之后,学习能力的急速提高将深刻改变传统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计算化和社会科学转向是其典型表现。大数据、区块链、智能合约、模拟仿真等技术应用正在持续改变法律的功能形态,催生出“小法律”“实验法”等新型学习性法律。从法律不学习到机器学习,将在法律空间、法律时间、财产形态、信用机制、法律自由、法律正义等各个方面产生深层效应。根本性的挑战在于法律功能独特性的丧失。法律不学习被机器学习取代,规范性期望被认知性期望取代,法律被代码/算法取代,这也就是法律“死亡”的前景。
简介:具身人工智能可以主动收集信息、调整行为来适应复杂多变的环境,并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自主地进行学习,通过"思想"与"身体"的协同,在"体验"中提升"创造"的能力.基于人工智能工具主义观,具身人工智能尽管具备了技术上的显著优势,仍然难以在著作权法律体系中获得主体资格,但如果忽视具身人工智能所引发的创作形态变革,否定其内容生成行为的创作属性,将导致著作权中创作标准的失序.对此,应当对权利主体与创造主体予以区分,以作品中心主义理论以及具身认知为正当性锚点,完善具身人工智能与人类的二元作者结构,建构委托关系下的具身人工智能开发者权利归属模式.Abstract: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an actively gather information and adjust behavior to adapt to complex and dynamic environments,autonomously learning without direct human intervention.Through the synergy of"mind"and"body",it enhances its creative abilities through"experien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I instrumentalism,although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has significant technical advantages,it struggles to achieve subject status within the copyright legal system.However,ignoring the transformative impact of embodie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n creative forms and denying the creative nature of its content generation activities will lead to the disarray of creation standards in copyright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