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司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国家赔偿等因素的影响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逮捕证明标准的把握仍然以“诉得出、判得了”为潜在准绳,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证明标准并无操作规则意义。鉴于逮捕涉及公民重大宪法性权利,我国逮捕条件中对事实要件的较高证明标准不易改变。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规则,按照逮捕的三要件将待证事实分为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构建分层次的逮捕证明标准:事实要件作为前提,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刑罚要件作为基础,达到“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核心,达到内心确认的“有很大可能”、“优势证据”的标准.使逮捕措施回归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刑事程序法秩序的本质定位。
简介:《刑法修正案(九)》和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为贪污受贿罪创设了新的量刑标准,新量刑标准在理解和适用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剖析和解答。在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中,应根据案情确定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多数情况下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分别是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少数情况下这种关系可能发生颠倒。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以确定起点刑,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此基础上增加刑罚量。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将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设定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情节在数额的基础上发挥升格法定刑的功能,但却丧失了法定的独立量刑标准的地位。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关联性犯罪的入刑标准来把握可量化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可量化情节的严重性由法官自由裁量。贪污受贿罪量刑新标准有四种法定刑升格模式,法官应当通过对情节严重性和案件整体危害性的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升格法定刑。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都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达到上一档法定刑处罚标准下限的1/2以上时,辅以一定量的非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才能升格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