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某收藏家购买了某著名画家的几十幅画。在未得到该画家授权的情况下,收藏家将这些画交付某出版社,以该画家的名义出版了一本画册。画家得知后非常气愤,认为自己虽然转让了这些画,但从未言明转让画的著作权,收藏家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而收藏家则认为,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这些画的所有权,对画家来说,随着转让行为的完成,他失去了对该画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而自己作为画的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画的权利。类似上面的纷争还有很多,一些唱片(包括盒带)、书籍出租者的有偿出租行为在遭到有关著作权所有人的强烈指责后,就曾振振有词地说:“拥有轿车的人可以开展汽车出租业务,我们为什么不可
简介:原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其最基本的涵义就是作品来源于作者,而不是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原创性并不包含艺术价值和新颖性的要求;个性的存在是原创性的直接证据;在特定作品中,版权法的原创性要求可能与这些作品将要实现的社会价值相冲突,版权法需要作出适当平衡;创作意图的存在与否不应当成为原创性的要件;额头出汗原则不应当成为现代作品获得可版权性的基础;原创性是否包含创造性应当视作品类型的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应当将作者导向型分析与作品导向型分析,特征导向型分析与目的导向型分析,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结合起来对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作出适当的界定。主观性的表达可能受版权法保护,但客观性的事实却不具有可版权性。
简介:署名权的法律意义之一在于明确作品的权利归属、维护作品创作的特定风格。冒名侵权作为一种新的侵权形态,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观上的故意性、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和行为上的隐蔽性等特点,其实质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体的姓名或署名(与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称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复制、销售作品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权利受损事实的存在、以知名作家为侵害对象、隐性的外在冒名行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几个方面。现行著作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充实现有的著作权法规,增加作者或著作权人署名的特定附随义务,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发创作者的积极性和创作潜能的充分发挥。
简介:合作作品就是两个以上的人根据合作协议创作的作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将其贡献融入合作作品的当事人,即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判断一件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须考虑三个条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合作协议、当事人是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将贡献融入合作作品。不能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的、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作品,可能是汇编作品、组合作品或者演绎作品,而不是合作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存在三大缺失:一是忽视了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创作意图;二是将合作创作混同于单独创作;三是用实际创作取代当事人的贡献。2012年3月31日,由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稿,基本上维持了现状。针对此,本文提出了关于完善合作作品规定的建议。
简介:汇编作品定义中的“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并非是指对物质世界材料的汇编,而是指对信息的汇编。如果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不能形成独立表现思想或文艺美感的内容,其无法被归入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9类作品,只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因此汇编作品具有“兜底”的作用。汇编作品的表达是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因此汇编作品的目录本身不能受到保护。jr-编作品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对既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方面,而不能体现在该信息的产生或来源方面。如果汇编者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方法在被他人用于相同范围的信息时能获得相同结果,说明发生了思想与表达的混同,该汇编结果不能受到保护。如果对信息进行汇编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某种实用功能,其结果仅构成了某种功能性操作方法的组成部分,则该汇编结果也应被排除出保护范围。
简介:影视作品人物角色综合了动漫和文学作品人物角色的特征,既有从视觉层面呈现的形象,又有让观众想象的空间。影视角色能否独立于作品受到版权保护成为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针对不同类型的影视角色采用不同的版权保护判定方法才有可能满足为影视作品提供版权保护和鼓励后续创作的需求。此外,影视角色既包含了剧本对角色的设定,又包含了演员自身形象和表演,调和影视作品版权人和演员之间对自己权利行使的冲突也成为了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应有之义。由于美国的娱乐产业一直走在各国前沿,其典型的与人物角色有关的版权侵权案较多,在分析美国判例的基础上,探讨影视角色版权保护的判定方法以及缓和角色扮演者与影视作品版权人之间权益冲突的途径。
简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来源于未经授权的第三方的影视资源疏于履行监管责任,存在编辑、推荐等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帮助侵权的基础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服务器标准判定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是对由此产生的间接侵权及帮助侵权行为认定的前提。对影视作品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证明他人传播了其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是证实侵权事实存在的第一步。本案权利人虽保全了被诉侵权网站截屏、文件下载进度等信息,但没有保存作品片段,造成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传播涉案作品事实方面出现困难,本案审判通过结合相关证据对涉案每部影视作品的传播行为进行精细分析,区别作出不同判定。
简介: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所采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模式最有利于维护合作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适用,在合作作者违法单独行使权利的对外效力、“不能协商一致”的内涵是否可作目的性扩张、如何具体化不确定概念“正当理由”、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界定、除外的是否仅限于“转让”等方面存在疑义,文章对其从法律解释学上进行了分析。《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17条规定了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其关于合作作者在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受侵害时得单独行使诉权的规定值得肯定应予保留,而其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行使规范的规定,则应吸收前述法律解释成果作进一步完善,同时应规定该规范可类推适用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共有著作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