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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汉武帝治国,繁刑重法,于是酷之吏备受重用,如张汤、赵禹、宁成、义纵、王温舒等。其中尤以张汤花样多,名气大。史书上说:“张汤多诈,舞智以御人。”汉武帝对他宠信有加,“汤每朝奏事,语国家用,日晏,天子忘食,丞权充位,天下事皆决于汤。百姓骚动,不安其生,咸指怨汤。”历史上有名的“腹诽”的发明人就是张汤。武帝元狩六年,大农令(大概是管农业和粮食储备的部长级干部)颜异给张汤提了点小意见,弄得武帝不快,复与汤结怨,后来有人告颜异的刁状,武帝命张汤处理其事。

  • 标签: 腹诽罪 张汤 中国 法制史 西汉
  • 简介:1979年我国的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旧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介绍贿赂这个罪名,但其与行贿相提并论.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的补充规定》中未对介绍贿赂行为加以补充规定或修改。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介绍贿赂的主观要件规定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 标签: 介绍贿赂罪 拘役 贪污贿赂 刑法 惩治 不正当利益
  • 简介: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张明楷先生在他的《刑法学》中提出了一种特例:“事实上还可能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一人同时与另外两人成立婚姻关系。”具体说来,就是一人同时与两名异性结婚,并且结婚前三人都系未婚。在这种情况下,至少从表面上看来,当事人的行为是缺乏“明知自己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主观方面的。那么这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似乎就不能被认定为重婚了。

  • 标签: 重婚罪 客体 《刑法学》 一夫一妻制 有期徒刑 婚姻关系
  • 简介:报载,枣阳市土管局长章大梁,贪污受贿,其款甚巨,受到法律严惩。此人有个怪癖,喜欢在床上数钱,其妻实在觉得有点不象话,便说他这样搞早晚“会进去的”,果然被她言中。读报至此,不禁想起历史上几个也爱数钱的人来。

  • 标签: 金钱观 人生哲理 生活态度 处世原则
  • 简介:一、问题的提出医务人员只有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这一点现今已无争议。但是,有关医务人员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主观心态的定性,传统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与我国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却发生了严重的冲突。试举实例说明:[案例]某市人民医院普外科副主任医师王某和主治医师胡某,于1998年10月11日'走穴'至效县某乡卫生院为女青年庄某施行整形美容手术.该卫生院唯一的麻醉师因事外出,因第二天王、胡必须回市医院上班,胡便主动承担了麻醉的任务。胡在庄某'饱胃'的情况下,未经任何处理,也未准备相应的应变设备,强行为庄某静脉施打硫喷妥钠等更多还原

  • 标签: 医疗事故罪 主观方面要件 医学 法律
  • 简介: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化妆品的使用日益广泛。一些人在非法利益的驱使下,抛弃起码的道德,将达不到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投入市场,威胁着人体健康,有的甚至造成多人的面容毁损。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设了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这是对我国刑法典的补充、丰富和完善,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 标签: 法律武器 非法利益 伪劣商品犯罪 惩治 全国人大常委会 认定
  • 简介: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应当界定为"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实习医生(见习医生)在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带教医师指导下开展的医疗活动,视作带教医师合法医疗行为的组成部分,不构成非法行医;未经带教医师同意,擅自开展的医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成立非法行医。乡村医生虽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但其乡村医师执业证书因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的正面确认功能,可以作为界定标准。凡是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就不能成为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

  • 标签: 非法行医罪 主体 界定标准
  • 简介: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6]27号《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原《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非法行医的认定逻辑更加合理,体现了轻刑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推动了医疗体制改革的进程。新司法解释对医疗卫生监管的行政执法法律适用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得出可以放松对个人开办医疗机构监管的结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准确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适用情形,依法进行管理。

  • 标签: 非法行医 行政诉讼法 行政执法
  • 简介:金融诈骗是1995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中首先予以规定的。1997年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专门设立了金融诈骗。但是金融诈骗在理论界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说”与“不要说”之争,这些争论必然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步步深入,最高人民法院对理论界的争论作出了积极反映,认同了“必要说”。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这一决定,使得在司法界认定金融犯罪主观目的方面的不统一局面暂时得以结束。

  • 标签: 金融诈骗罪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修改建议 局限性 “非法占有目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