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企业文化建设与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是贯穿于企业发展的两个重要因素,思想政治工作在企业文化建设中起到了组织保证作用,企业文化是企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只有把两者有机融合起来,才能使它们发挥出最大效应。本文分析了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文化的区别与联系,指出了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阐述了它们在企业中的合力发挥,从而更好的加强新时期企业文化建设。【关键词】企业文化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合力发挥第一,企业文化与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之间的相互关系企业文化和思想政治工作是两项不同的工作,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互相取代,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属于不同的范畴。企业文化是20世纪80年代产生于西方国家,是指导企业经营生产、规范员工行为的管理理论和方法,是在企业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明显的管理性、经济性,本质上属于经济范畴。而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它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的方向,主要是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具有鲜明的党性、思想性……
简介:自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公布后,各级党委、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取消了一大批涉及企业的收费、摊派、基金项目,推行了对企业收费许可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有的地方的纪检监察部门还对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取得了明显成效,党政机关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歪风基本刹住,为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地方,一股以个人出面、以种种理由侵占企业利益的歪风正悄悄刮起。因为这种行为是“私”字当头,企业不能像处理“公”字号负担那样在财务上单独列支,只能运用变通的手段妥善处理,因而,成为企业的“隐性负担
简介:企业名称转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我国对企业名称转让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9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企业名称──规定》)第2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企业名称通知》)第17条等法律法规中。在市场主体多元化、市场行为复杂化和市场范围开放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对企业名称转让的规定愈来愈暴露出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等弊端,例如:企业名称各个构成要素是否都能转让,企业名称能否单独转让等问题,法律都没有作更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有关法律规范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深入研究的也寥若晨星。有感于此,笔者撰写拙作,希
简介:企业重纽是社会经济转型过程中的一种普遍现象,通过重纽,使得企业的生产资料、生产技术等生产要素和生产资源实现了有机整合,从而推动了企业的专业化经营发展进程,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企业重组实现资源有效整合的同时,重组各个企业的企业文化,员工思想也要相互融合,只有这样才能够完成企业重组的华丽转身。单凭生产资料等生产要素实现重组,那只不过是形式上的重组而已,要达到形式和内在的全面重组,就必须将员工思想与企业重组同步推进,融为一体。本文从企业重组的经济现象说起,通过分析重组企业员工的思想行为状态和对企业发展的影响,更深层次地分析企业重组应如何实现思想融合的具体途径。
简介:企业文化就是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以人为中心的新型企业管理理论和管理模式,它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它对现代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研究和探讨企业如何建设企业文化并以此推动企业发展,将会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走出困境、迈向辉煌,提供一些借鉴。一、确立企业精神,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企业精神是企业文化的核心和精髓,是企业职工在长期生产经营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现代意识和企业发展的动力和职工精神支柱。企业如人,必须有自己的思维、意识、观念和崇尚,如果一个企业没有凝聚职工的精神支柱,职工的力量就无法形成合力,企业就难以克服制胜,取得生产经营的持续增长和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二、塑造企业形象
简介:新加坡的国营企业是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并由国家经营的工业、农业、金融和商业。新加坡独立27年来,其经济迅猛发展,与国营企业所发挥的促进经济增长、解决就业等重要作用密切相关。一、国营企业的现状新加坡的国营企业可分为两类,一是政府控股投资的独资或非独资国营公司及其下属的企业,二是法定机构及其投资的企业。前者主要有淡马锡控股公司、国家发展部控股公司和胜利公司3大公司,以及它们下属的大批国营企业,遍及金融、工商等领域。淡马锡控股公司是政府最大的投资控股公司,于1974年成立。据1991年资料显示,该控股公司直接投资的
简介:企业形态法定不应被理解为立法设定的企业形态标准应当是严格而封闭的。法定企业形态来源于对现实生活中各种不同企业形态的抽象概括。企业形态法定为法律对现实中不同形态企业的规范提供了一个关于企业形态的典型标准。这一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以适应现实中众多不同形态企业的良性发展需求和众多不同投资者合理的现实需要,从而鼓励投资。同时,立法应重视建构企业类型,以弥补作为概念的企业典型因具有抽象概括的性质而存在的不足。当现实中的某种企业形态有单独立法需要时,应该及时立法以创造新的法定企业形态。目前,我国以责任和组织化程度为标准划分的独资、合伙和公司三种企业形态立法过于概念化和封闭化,而适应不同合作社形态的合作社法律体系迟迟没有建立,这些问题均亟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