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建筑工程周期长、投资大,发包方与承包商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纠纷时有发生。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已明确了结算方式,但在实际运作中,推广、细化的工作问题还是不少,拖欠工程款,竣工后不结算屡见不鲜,工程价款结算纠纷占到建设工程纠纷的77%,并标的额大。为建立和谐的建筑市场。并从根本上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靠单纯的市场调解机制是不够的,为了准确反映建筑工程的真实价格,只能运用动态结算机制。如2004年建筑材料、人工费大幅上涨,钢材的涨幅40%,人工费用涨幅30%,建筑成本大幅增加,使得没有动态结算机制的施工单位无法收回成本,亏损严重,当年全国建筑工程的结算工作陷入困境,纠纷增加。
简介:建国以来,我国的工程建设经历了一个高速发展的阶段。随着部分项目的使用年限增长,建筑工程改造项目在我国大中城市逐渐增加。与新建项目相较,改造项目在经济效益上有较大优势,符合国家提倡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政策。同时,改造项目能传承历史文化、增加市民的归宿感,在人文追求中有着独特意义。深圳特区经过二十多年的高速发展,也陆续有部分重要建筑开始进入使用的中年期,为增加深圳这座年轻城市的凝聚力和历史感,部分项目采用了改造的方式。如深圳大剧院由于其在上世纪深圳十大建筑的地位,在选择重建还是改造的天平上就有来自学者和市民的寻根诉求。深圳湾大酒店在重建中特地保留了临街外墙,以保持其历史文化内涵,也是一大佐证。不过,相比新建项目,改造工程在技术上、造价控制上可能更加复杂、不确定因素更多。本文尝试对改造工程的造价控制进行探讨。
简介: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以“公权不可处分”、行政行为法定性为由,我国在实定法中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考究这一原则的立法原意,无疑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国家行政公权力没有处分权”基础之上,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利益上“交易”和“讨价还价”的必要,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其中起着协调的作用。行政诉讼排斥调解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处分行政权。然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诉讼立法目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否定调解制度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行政诉讼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意味着大多数行政案件要经过判决阶段,而判决只能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通常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又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问、精力和物力成本。二是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法官处于一种机械判案的境地。三是不调解直接或问接导致了原告非自愿撤诉案件的增多。四是不调解增加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调解尚未实现行政诉讼的法律化之前,在不反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笔者针对现有法律规定解决行政诉讼争议问题的手段不完善,试图从调解与裁判之间寻出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办法——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以弥补法律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