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须具备时间要件、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诉讼上的自认一般说来具有两方面的效力:其一,对当事人的效力;诉讼上自认的构成,免除了他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对法院的效力;诉讼上的自认对法院有拘束力,即无论法官本身如何看待案件事实,都应当把当事人的自认当作真实对待,并以自认的事实为基础进行裁判,不得对自认的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实践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全部承认的,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全部举证责任;如果仅为部分承认的,只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
简介:摘要: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本文简称“诉讼自认”),视为自认,对方当事人可就该事实免除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同时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本文简称“调解自认”),不得作为日后对其裁判的不利证据。法律之所以做后者规定,是为鼓励当事人敞开心扉积极调解,免除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因此,以上两规定貌似矛盾实则统一,即区分不同场合而分别适用。但现实情况是,如果审判机构不能严格区分二者的边界并做出不偏不倚的准确认定,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准确厘定调解自认与诉讼自认的边界以及准确区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也切实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结合自身执业经历,就以上问题展开粗浅阐述,以资讨论。
简介: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日趋深化,在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历程中,自认制度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完善,首先需了解自认制度的相关属性和基本概念,通过分析现今学者关于自认制度的四种属性学说后,采纳其中一种自认制度的属性,以此为基调得出自认制度的基本概念。随后在第二部分中以自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从我国自认制度的主体、客体、自认时间和方式等角度,深度发掘和分析我国当前自认制度法律规范的相关缺陷。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立法不可避免存在滞后性,因此最后针对其种种缺陷,从微观层面提出如何具体设计自认制度细节的构想,以期待更好地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