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关联交易涉及法学、公司、证券、金融等多个领域,牵连公司与关联各方的利益,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公司运营中,因此其问题较多且复杂,学者对其争议颇多。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公司集团的整体竞争力,但同时也存在利益输送,公司被掏空等问题,面对关联交易的是与非,本文主要从以下思路展开论述:首先对关联交易的概念予以界定,通过追本溯源、类型化分析及近似概念的对比,对关联交易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其次主要通过法经济学的方法从理论与实证的角度论证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同时承认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弊端,指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只有将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分析与法律规制相结合,才有可能寻找发挥公允关联交易优势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简介:关联交易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已成为企业集团发挥市场竞争优势和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一种普遍方式。企业集团内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引发了许多不良后果,造成了国家利益、集团整体利益、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对企业集团内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应通过法律制度和机制的作用,使不公平关联交易中利益受到损害的交易主体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本文深入分析企业集团内部不公平关联交易的表现及危害,并针对公司法和证券法方面的不足,借鉴国外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原则和方法,综合考虑执法和司法环节的执法成本和可操作性问题,提出了完善规制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立法思路和公司法、证券法方面的制度安排。
简介:期货交易是相对于现货交易而言的一种交易形式。现货交易是买卖双方在交易现场银货两讫,即通常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期货交易则是买卖双方在签定交易合同(并交付部分货款)之后,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货、付款。当然在签定合同到交货的这段时间内,商品等级、交货期和价格都可以根据当时现货市场的状况,通过运用一整套国际标准化的公差系数进行计算后做出相应的调整。期货交易可以使卖方的产品售得合适的价格,同时也可以使买方避免价格风险,是一种互惠的交易形式。期货交易中最常见的交易现象是所谓的“套头交易”。短期套头交易者在现货市场上购进现货,同
简介:商品交易是经济社会最重要的活动之一.商品交易按照成交方式和交易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两大类别.其中,凡是可以在任何地点立时完成实际商品交割的贸易,称为现货交易;凡是按交易所规定由买卖双方在交易所内通过期货合约来买卖远期商品的交易,称为期货交易.早期的现货交易是由拥有商品并想马上出售换回货币的卖方,与拥有货币但想买进商品的买方直接见面并讨价还价,成交之后银货两讫的交易方式.但是,随着商品市场的不断拓展,商品交易规模也越来越大,使得主要适宜于小规模商品的现货市场交易方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商品交易的实际需要.于是,现货远期合约交易方式应运而生,从而将商品交易方式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简介: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显著待征之一是经济的证券化。因而,保护、规范证券市场,使之健康、有序发展,无疑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刑法增加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本文拟就此罪作一探析。一内幕交易罪的概念及特征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内幕交易罪的构成具有以下主要特证:(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也侵害了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主要是侵害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二)客观方面表
简介:【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作出修改: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并将该罪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对强迫交易的处罚不但是理论界,也是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关键词】强迫交易暴力威胁法定刑一、立法精神强迫交易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一个罪名,为打击强迫交易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保护交易、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1997新刑法典将情节严重的强迫交易行为规定为强迫交易罪,既避免了以往对此类行为难以界定的情况,又弥补了投机倒把罪或流氓罪的缺陷,同时兼顾了刑法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简介:辩诉交易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对其的讨论仅仅停留在制度层面上探究其合理性和可行性是远远不够的。隐藏在制度后面的是更深层次的观念、传统文化、民族习性,以及现有的一系列司法制度所固化或强化了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理念。在讨论辩诉交易的可行性时,很自然地要与刑罚目的纠缠在一起。然而,刑罚目的是一个古今中外一直争议很大的命题。例如,有报应论、功利论、预防论、威慑论、忠诚论,惩罚说、改造说、预防说、双重目的说、三目的说、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等等之争。的确,像这样的论述在通常理解上是无可厚非的:“刑罚目的一经确定,便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刑罚体制为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因此,刑罚目的也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它对于刑罚制度的确立具有无可辩驳的重要意义。”犤1犦然而,事实并非“刑罚目的的确定———立法———刑法文本的产生”这么清晰简单,我们只要试着设问:谁能从现行的刑法文本中归纳出我们的刑罚目的是遵从上述的什么论或什么说?难道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就是那么思维清晰地以某一种学说为指导来设定刑罚的吗?事实上,“所谓立法者或立法机关,是一个组织体而非一个有血有肉的自然人,立法机关并无只有自然人才有的意图、意思、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