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要件的规定并不明确,质疑的声音主要集中于股权社员权属性的特殊性和股权工商登记权利外观的公信力不强问题上,却忽视了股权基于财产权的根本属性与物权具有内在共通性以及现实制度需求等因素。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应严格限制在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和一股二卖两种情形之下,伪造签名转让股权并不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包括无权处分人交易时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且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已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以真实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作为阻却适用的条件。
简介:摘要随着当今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演进,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们的生活中变的屡见不鲜,但随之而来也引发了许多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问题。其中的较为显著的问题之一就是有关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必需具备的实质性要件。公司法解释四细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进行了明晰。但是对于“同等条件”规定缺并无详细的立法阐述,实践中也常常因为对“同等条件”的争议而使一些案件失去相当的可操作性。因此对“同等条件”进行详尽和理性深入的分析研究是对于理论和实践非常必要的。本文就基于此目的提出关于自己的见解,帮助更好的理解“同等条件”的要素,为“同等条件”在司法事务中的适用提出一些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