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在过去的二十五年间,我们为之持续努力的自然法理论激起了众多的批评性反应。我们已经在不同作品中重述了该理论,但却未引起人们对这些发展的关注。在考虑这些批判之后,本文重新阐述了该理论的某些组成部分。我们还附上了一个有注解的精选参考书目。Ⅰ.序言A.敬请注意的若干事项虽然本文之意旨在于哲学上的澄清与论证而不是文本解释,但是它还是应用了我们借由开创了自己理论的自然法传统(广义上即托马斯主义)中的一些共同语言。但是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以及其他人所表述的理论相比,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呈现出了形形色色的不同。在先前的著作中——这些著作或多或少地涵盖着与本文相同的理论基
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是继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批复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方案》中的“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之后的成文法律规定。从“非营利的事业法人”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诚然是要把我国的公证机构作为近些年学界热衷谈论的“非营利性组织”、“非政府组织”的特殊品种来对待的。说“特殊”是指公证机构的双重管理体制,即行业自律与官方的双轨制色彩,因为《公证法》第四条规定:“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公证法第五条又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九条又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以上几条归纳起来是说,来自行业自律的公证协会只有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的监督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