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人身危险性理论是矫正刑依存的根基。矫正刑要纳入制度建设之中,必须证明两点:第一,对于罪犯,存在有效的矫正手段。关于这一点已经有实践证明,"行为一认知"疗法对于罪犯行为的矫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特别是其中的代币制已经得到广泛应用。第二,人身危险性可以评估。这一点,关系到矫正刑的量刑问题,也关系到矫正刑与人权的关系。如果人身危险性可以比较准确的评估,我们就可以对各个罪犯进行量刑,并且将这种量刑的限度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不会侵害到基本的人权。英美法系已经发展出许多度量各种具体的危险性的工具,如果这些工具的有效性比较
简介:在第八次特赦中,“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首次成为特赦的实质条件。在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语境中,也存在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但认识比较混乱。现实社会危险性需要通过客观证据来证明,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判断要将罪犯的现实表现作为判断依据。“现实社会危险性”只能采取封闭式的立法模式,“现实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不宜直接出现在立法文本中。“现实社会危险性”应当包括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以及存在诉讼风险两种情况,但有犯罪记录未必就属于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特赦中“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含义可表述为:通过客观证明可以证实,服刑罪犯在被释放后,存在继续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情形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