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污染环境罪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当发挥其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效。但理论上该罪的主观方面却陷入了过失、故意抑或均可成立的理论之争。由于本罪的罪过形式不明,法官在裁判中几乎不指明该罪的罪过形式,造成模糊司法。破解司法模糊化应当在解释论上坚持生态法益理念,坚定故意说,在立法论上考量适当扩大刑罚幅度的可行性。
简介:《刑法》第338条表面上规定污染环境罪需要以环境行政法及其相关国家规定为前置条件,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依赖于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因而污染环境罪具有完全行政从属性,属于行政犯,“违反国家规定”即为从属性标志。然而,陆续出台的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确立了污染环境罪的自然犯特征,本罪并非纯正的行政犯,在部分情形下即使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应当将行为纳入刑罚的处罚范围。因此,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应作分类解释,以便合理规制不同类型的污染环境行为,避免刑法过早介入或滞后惩罚。
生态法益理念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与归责研究
污染环境罪行政从属性辨析——兼谈本罪的“违反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