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学理论、侦查学理论和诉讼实务的角度,在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部分的立法条款进行客观评价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并对“侦查机关的职能界定”、“案件管辖”、“有关侦查概念订正”、“侦查章、节、条、款结构调整与内容增添”提出了立法修订的具体建议
刑事诉讼法典有关侦查部分立法质量的高低,侦查理论的指导起着决定性作用。为此,我国目前许多侦查理论研究与教育工作者都在致力于对侦查立法方面的理论问题的研究,试图为不断完善、充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部分”的立法作出积极贡献。
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有侦查部分的条款,但范围的宽窄和内容的深浅程度各有差别。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实践太短,不完善、不成熟的内容相应多一些。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该法对“侦查”作了概括性规定,从此,使我国的侦查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道路。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部分增添了许多内容,也删掉了一些不适当的内容,在原有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体同步,基本上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侦查方面其主要进步表现在:
1.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合理地调整了侦查机关的职能和案件管辖,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实施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其余刑事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侦查,消除了过去侦查职能交叉、管辖混乱的状态。
2.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护措施。
3.法定侦查程序、侦查措施有了更具体的规定,在侦查实践中增强了可操作性。
4.扩大了刑事拘留的范围,将侦查机关原有的不当的“收容审查措施”废除掉。
但是,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历仅有20余年的历史,立法经验、立法水平尚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这部法典尚处于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中。对于侦查部分,我们觉得也有一些不完善、不合理甚至不恰当的地方,特提出以下一些修改建议,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关于侦查机关的职能界定问题
(一)现行的《刑诉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公安、国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从整体内容来看,文字表述不清楚,其中公安与检察机关职能范围不准确。原文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四条)。其中,第一句“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这句话既不准确又显得职能混乱,同时文理不通。首先,刑事案件的侦查并非全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也属刑事案件,把刑事案件的定义弄糊涂了;其次,“刑事案件的拘留”含义不确切,拘留案件属于文理不通;第三,国安机关案件侦查的预审并不关公安机关的事。第二句“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这句话句子冗长、含义模糊、逻辑上同意反复。“检察”一词内涵不明确,文中所述各项职能均属检察职能,这里所言“检察”是否专指“诉讼监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实属同意反复,等于没说;同时,“负责”一词不是立法用语,有分配工作之意。第四条中“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这一条有两个缺陷:第一,“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办理”一词不确切,可以理解为“侦查、起诉、审判”,法律上忌讳使用职能含混的词;第二,“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文字表述上有漏洞,每个机关职权不可能相同,否则就没有必要成立国安机关,就是因为职权有别两机关才应当分开。
(二)现行《刑诉法》第三、四条与第十八条内容上有重复,有些内容应并入第十八条。第三条、第四条主要在于确定四机关的性质与职能。因此,第三、四条可合并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职能管辖范围内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使相应的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诉讼监督、批准逮捕、涉及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侦查、提起公诉职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