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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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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贿赂罪主体界定的法律思考
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贿赂罪主体界定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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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用市场经济的理论来衡量有关贿赂罪的法律条文,显然,有些规定已不适合。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营、集体性质的企业及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宜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受贿罪的客体要求决定了其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对于国有、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以"非法得利罪"论处。
DOI
rdxg01q54l/724325
作者
王济民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社会心理科学》
1995年3期
关键词
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
贿赂罪
经济组织
市场经济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分类
[哲学宗教][心理学]
出版日期
1995年03月1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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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期刊
社会心理科学
1995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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