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进军,但该条却没有直接指明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环境侵权领域的功能进行审视,其功能应定位于补偿、遏制与惩戒。但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在机理分析,这类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并不完全契合。其具体适用方面也是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对此,学界现有持赞成观点的“肯定说”和与之相对的“否定说”,两种观点看似有着多重对立,但分歧的根本是对“惩罚是否过重”的问题有不同认识,分别代表着保护环境和保护侵权人合法权益两种立场。
出版日期
2022年09月05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