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实效性保障国民的诉权,避免民事诉讼被目前在我国兴起的ADR运动所遮蔽,厘清民事纠纷可诉性的界限十分重要。我国民事诉讼受到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思维方式和法条主义机械司法的影响,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十分狭窄,法官在面临新型案件时常捉襟见肘。通过诉之利益可以弥补实体法的缺漏j保护“形成中的权利”,确立“法律上的争讼性”作为纠纷可诉性的标准,为法官能动司法提供有效机制。法官在能动司法的同时也面临一系列不应逾越的界限,因此法官在解纷可诉性的范围上也必须保持应有的司法克制。
出版日期
2012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