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当前司法裁判不区分意定限制下的普通担保和法定限制下的关联担保,造成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体系性困局。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二元区分是立法的解释结论,公司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经由法律明确限制,应由此确立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立法者对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设置法定限制,旨在将其置于关联交易的体系之中从而强化法律规制。越权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应摒弃在普通担保中仅仅经由相对人善意认定来判别合同效力的单一路径,而须在区分担保类型的基础上,结合内部决议效力瑕疵的准确识别、交易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实质公平测试的价值兜底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弥合民商事法律的体系界限,发挥法律对商事活动的引导作用。
简介: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这一难题的解决,需要对公司担保法律规则进行体系化解读。越权对外担保的上位概念是越权代表,对其效力的分析应以处理越权代表的一般规则为基础。越权代表所涉及的根本问题是代表行为是否归属于公司,《合同法》第50条中的“代表行为有效”应解释为“代表行为归属于公司”,而非“合同有效”。只有在确定代表行为归属于公司之后,才能认定合同成立,进而对合同有效无效予以讨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中,越权对外担保具有与一般越权代表区别对待的正当性及必要性。2005年《公司法》第16条就是为此制定的区别对待立法,其着力点在于改变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中的不利地位。该规定以法律形式限制了代表人对外担保的决议权,因此第三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得到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应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简介:【摘要】住房查封是民事执行中常见且重要之一环。为杜绝当前我国住房查封不当之弊,既要保障被执行人之基本生存权,又要保证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应在两者之间找寻一个适当的平衡点。民事执行中的住房查封应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权的前提下,以被执行人住房的市场价值与应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为限,既不能为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而将住房列入查封豁免之范畴,亦不得为超额之查封。【关键词】住房查封应有范围查封财产豁免查封价值相当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执行手段,查封一般是针对不易或不能移动的财产,其中以不动产为主,而在我国现阶段,依据当前之国情又以被执行人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为多。被执行人的住房作为其全部财产中价值较大且不易损耗的部分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定为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标的,[1]自然成为查封的主要对象。然若对被执行人住房之查封毫无限制,不加约束,势必会损及被执行人应有之权益。在我国目前之司法实践中,由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了在住房查封过程中漠视被执行人正当权益、无视查封之限制、忽视住房之特质等情形屡有发生……
简介:近年,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产抵押(按揭)贷款业务大幅度增加。此类合同公证成为公证处的主要业务之一。而对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审查是办好此类公证业务的关键所在。一、根据抵押房产的产权状况,确定应采用哪一种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用于抵押的房产,可以是已经取得产权的,也可以是尚未取得产权的,在审查合同中应加以区别。(一)用已经取得产权证的存量房做抵押的,主要有两种情况:1、借款人用自有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同时又是抵押人的,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双方合同,将贷款内容与抵押内容融合在一个合同内,便于表述与履行。2、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应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三方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或者先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然后由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此外,还可由抵押人(第三人)单方出具抵押担保书,明确担保责任,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3、借款人用自有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但由于抵押物价值不足,需要第三人再提供房产抵押加以补充的,参照以上1、2所述视具体情况而定。(二)用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做抵押的,也分为两种情况:1、按揭贷款。按照有关规定,房地产商在投足房屋建筑总金...